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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体育app下载:矿山工程承揽合同胶葛案

  上诉人临汾市修建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市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矿山救助大队(以下简称救助大队)、原审被告太原市安全出产监督办理局(以下简称太原市安全办理局)修建工程承揽合同拖欠工程款胶葛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法经初字第63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31日,救助大队与临汾市建总公司所属太原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定修建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好,由指挥部承建救助大队基地建造,工程规模包含训练业务楼、住宅楼、汽车库、健身房、澡堂、食堂、锅炉房等基地的悉数基建工程,修建面积为8760平方米,方案出资为960万元,工期为1992年9月30日至1994年9月30日,承揽方法为包工包料,由乙方总包,取费规范为按公营乙级取费。付款方法为按预算结算,每月按工程进展拨款。弥补条款约好,在合同经太原市投标办签发施工告诉单后,三日内甲方(救助大队)按总出资额的25%支交给乙方。乙方(指挥部)赞同给甲方垫资30万元,时刻为3个月,甲方到期不还,自1993年1月1日起,垫资利息由甲方承当。合同签定后,指挥部开端施工。1993年8月和10月,指挥部别离与临汾地建矿山建安公司一处、河南林县建安公司、太原市政公司一处签定了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述三方。工程于1995年末连续竣工并已交付使用,期间,两边对工期逾期、进展款拨付逾期均无贰言。救助队对分包工程是知道的,并有部分工程款直接交给了分包单位。1994年8月25日,指挥部曾将1#、2#住宅楼结算书报救助队,救助队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太原安全办理局均对304万余万的结算书盖章认可。后因山西省煤炭厅告诉要求对全省煤炭体系基本建造在建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指挥部遂将一切已完工程决算书报省煤炭厅指定的山西电脑审计事务所,该所经审阅,对所报决算核减掉204万余元后,承认工程总修建面积为12742平方米,总造价为9754928.66元,提交两边承认,救助队与指挥部于1997年6月别离盖章认可,山西电脑审计所于1997年12月5日,根据两边认可的决算出具了晋审电基字(1997)第111号审计陈述。1999年11月1日,山西电脑审计所受太原市安全办理局单独托付,根据该局供给的材料,将指挥部的取费等级由公营乙级降为团体丁类,另出具了晋审电基字(1999)第153号审阅陈述,确定工程总修建面积为10274.60平方米,总造价为608万余元,但声明,本工程结算为我所单独审阅成果,未同施工单位进行核对。

  另查明:两边经对帐核实,救助队共付工程款7412850.50元,指挥部称有23万余元其他款,但因无法核实不予确定。根据有关规则,指挥部应承当水电费38372.84元,救助队曾向指挥部告贷61950元,根据两边认可的结算造价,救助队尚欠指挥部工程款2365655.32元。

  还查明,指挥部系临汾市建总公司所属组织,对指挥部在本案中签定合同、结算签章及诉讼等,临汾市建总公司均表明认可。

  救助大队经太原市编制委员会赞同于1988年5月建立,为太原市安全办理局所属全民一切制工作单位,后并颁布了工作单位法人证书,根据1990年12月山西省煤炭厅、山西省编制委员会等八家省级机关拟定的《山西省关于切实加强各级矿山救助队办理的暂行方法》规则,救助大队的经费及基地建造资金,均由太原市安全办理局会集办理的煤矿出产补贴款中列支处理。

  1992年7月13日太原市方案委员会及同年5月25日山西省方案委员会对救助大队基建立项的批文,均清晰该基建出资均由吨煤10元出产补贴款处理。1994年5月6日太原市方案委员会对太原市安全办理局关于救助大队基地建造追加概算的陈述作出批复,赞同根据规划部分提交的追加概算材料,调增概算408万元,调整后规划总概算为1268万元,调增部分概算资金由太原市安全办理局自筹处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时托付太原工程定额站审阅工程造价为634万余元。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为:因临汾市修建总公司认可指挥部为基在并建立的直属组织,故指挥部与救助大队所签修建工程施工合同为有用合同。救助队与煤管局所诉指挥部为{杨0X}个人行为及应确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用。指挥部承揽工程后虽将部分工程转包,但在工程施工期间,救助大队知道并将部分工程款直接交给了施工方,应确定是对转包行为的认可。救助大队已付工程款7412850.50元两边认可,应当确定。救助大队借指挥部款61950元两边认可,应当偿还。救助大队为指挥部垫付水电费131007.30元是现实,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电脑审计所前后作出两次审计成果,相差400余万元,故两次成果均不予采信。该院托付太原工程定额站所作审阅定论可作定案根据。救助大队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当民事职责。该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定见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则,判定:驳回原告山西省临汾市修建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临汾市修建工程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定,以两边签字认可的并经审计部分承认的工程造价应作为结算根据,不该另作判定;垫付工程款应予给付;程序违法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以为:鉴于临汾市修建工程总公司认可其所属指挥部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救助大队是经有关部分赞同的工作单位,故以指挥部名义和救助大队所签修建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为有用合同。指挥部虽有转包行为,但救助大队知道并直接向分包方付出过工程款,是对转包行为的认可,故不影响原合同的效能。指挥部与救助大队在结算书上一起签章的行为是对经审计部分核减200余万元后的结算的认可,该行为相同应属有用。两边应以一起签章认可的9754928.66元为结算根据。对现已两边当事人认可的现实再行审计或判定均是不适当不必要的。上诉人建议以两边认可的结算为付款根据有理,本院予以采用。上诉人建议对方付出悉数工程款后再给付其垫付的工程款,属重复核算,该建议无理,本院不予支撑。本案虽曾由本院作过一审判定,收效后由本院经再审程序撤销原判,按级别管辖规则移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并无不当,上诉人建议程序违法不能建立。两边签字认可已付工程款为7412850.50元,上诉人建议还有23万余元其他款,因无法核实不予确定。救助大队借上诉人款61950元两边认可,应予偿还。水电费按定额规则为38372.84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交税是纳税人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规则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自行交纳,不然自己承当相应职责。救助大队虽属工作法人,但其正常经费及本案所涉基建出资款均系由其上级主管太原市安全出产办理局办理和列支,故在救助大队自己不能承当职责时,应由太原市安全出产办理局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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